(2017)内02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与王长栓、白省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王长栓,白省杏,刘义,樊小闺,刘强,刘小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28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负责人白彬,系行长。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176号。被告王长栓,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白省杏,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樊小闺女,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小青,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诉被告王长栓、白省杏、刘义、樊小闺女、刘强、刘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