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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庆林与赵良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林,赵良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林,男,194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杰,女,1970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卓,男,1966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英,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孟庆林因与被上诉人赵良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杰,被上诉人赵良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庆林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将堵在被上诉人家门前路上的石块搬走。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先将我家向西走的道路堵死,我才将被上诉人家堵上。另外,这条路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赵良卓答辩称,我家一直走这条路,没有堵过上诉人家的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良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通行的道路位于被告门前,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用四块石头堵住原告出行的道路。原审认为,本案诉争道路是原告从事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被告用石头将其堵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移除堵在道路上的四块石头;二、驳回原告赵良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庆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孟庆林在赵良卓家门前堵放石块,影响赵良卓家正常通行,事实属实。现上诉人孟庆林提出,是被上诉人将其家向西走的道路堵死在先,同时,这条路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不同意将堵在被上诉人家门前路上的石块搬走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良卓家在孟庆林家的西侧,赵良卓家的墙垒于18年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赵良卓家所垒之墙将孟庆林家向西行走的道路堵死,且堵放在赵良卓家门前的石块,严重影响了赵良卓家的正常通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文 涛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