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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难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难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邓会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六军,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都难难,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0325100180338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都难难于2016年7月22日9时57分在嵩县白云大道药厂路口实施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作出编号为410325100180338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00元罚款。被执行人都难难当场签字确认。在法定起诉和复议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2月28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催告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决定书》(编号为4103251001803380)。本院认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5100180338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5100180338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行湘波审判员  行长石审判员  常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