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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庐江县英伦王朝窗帘软装材料馆与张迪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英伦王朝窗帘软装材料馆,张迪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95号原告:庐江县英伦王朝窗帘软装材料馆,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幢***号。经营者:武娟,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迪,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庐江县英伦王朝窗帘软装材料馆(以下简称英伦王朝软装馆)与被告张迪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发现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于2017年1月20日将本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伦王朝软装馆的经营者武娟、被告张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伦王朝软装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迪给付货款16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张迪因其所有的房屋装饰需要在英伦王朝软装馆定作电视背景、壁画、墙布、窗帘等总计价款16952元,并交付订金500元。英伦王朝软装馆按照订单约定制作完工后,张迪以不再需要为由拒绝受领,张迪对造成英伦王朝软装馆的损失16952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迪辩称,2016年12月12日,张迪根据英伦王朝软装馆提供的样品预订房屋装饰材料,但张迪仅对其中的窗帘、窗纱7项品种价款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待定。2016年12月26日,双方就装饰材料价格事宜协商未果,张迪当即要求终止合同,且当时英伦王朝软装馆尚未能提供已制作加工好的成品或半成品,张迪要求解除合同并未造成英伦王朝软装馆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伦王朝软装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张迪因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小区4幢401室房屋装饰需要在英伦王朝软装馆定作电视、沙发背景、壁画、墙布、窗帘等装饰材料,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定作装饰材料单价予以明确,并对其中定作的窗帘、窗纱的尺寸和价款3602元予以确认,张迪在英伦王朝软装馆提供的订单上签名,并交付了订金500元。之后,英伦王朝软装馆按照订单要求组织加工制作。2016年12月26日,张迪及其家人与英伦王朝软装馆就涉案装饰材料价格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1月10日,英伦王朝软装馆电话通知张迪定作的装饰材料加工完成要求安装时,张迪以已解除合同不再需要定作物为由拒绝受领。英伦王朝软装馆加工完成的窗帘、窗纱等装饰材料一直也未售出。嗣后,英伦王朝软装馆以张迪违约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英伦王朝软装馆提交的订货清单、张迪提交的订货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迪在英伦王朝软装馆提供的载明有窗帘、窗纱花色品种、尺寸及价款的订单上签名的承诺行为,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庭审中,张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未确认英伦王朝软装馆尚未加工制作其定作的窗帘、窗纱,且通知英伦王朝软装馆停止加工制作的前提下,由此导致英伦王朝软装馆按订单要求加工制作的窗帘、窗纱未能售出从而造成损失,张迪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对英伦王朝软装馆所遭受的价值3602元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订单上约定定作的电视、沙发背景以及壁画等装饰材料,双方仅明确品种的单价,英伦王朝软装馆在订单上自行添加的价款尚未得到张迪的认可,由此是否造成英伦王朝软装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大小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庐江县英伦王朝窗帘软装材料馆损失3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庐江县英伦王朝窗帘软装材料馆负担88元,被告张迪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海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