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吴成雄、吴成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吴成雄,吴成科,吴成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40号。法定代表人:莫幸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富,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吴成雄,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告:吴成科,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告:吴成举,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荔浦支行)与被告吴成雄、吴成科、吴成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荔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潘昌富,被告吴成雄、吴成科、吴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荔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成雄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25.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7025.74元,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吴成科、吴成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农行荔浦支行与吴成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吴成科、吴成举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利息2244.28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25.74元。被告吴成雄、吴成科、吴成举辩称,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吴成雄与原告农行荔浦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32854),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吴成雄、吴成科、吴成举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成雄给付利息2244.28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25.7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农行荔浦支行与被告吴成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荔浦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成雄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成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吴成雄、吴成科、吴成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农行荔浦支行要求被告吴成科、吴成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行荔浦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25.7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37025.74元;其余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吴成科、吴成举对被告吴成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吴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