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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龚思豪、龚海荣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龚思豪,龚海荣,丁宇阳,丁建彬,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052号原告倪某。法定代理人苏冬梅(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思豪,男,200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龚海荣(系被告龚思豪父亲,又系龚思豪的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丁宇阳,男,200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丁建彬(系被告丁宇阳父亲,又系丁宇阳的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丁宇阳、丁建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住所地启东市和合镇。法定代表人杨光耀,该校校长。原告倪某与被告龚思豪、龚海荣、丁宇阳、丁建彬、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龚海荣、被告丁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思豪、丁宇阳均系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学生。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龚思豪与丁宇阳在追逐过程中,被告龚思豪将原告推倒致伤。现要求五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131936.57元。被告龚思豪、龚海荣辩称,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1日,原告被确诊为骨折并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事隔两个多月,原告的伤与4月11日的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全部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严重失职,未及时安排原告进行有效治疗,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丁宇阳、丁建彬辨称,对2016年4月11日被告龚思豪推倒原告倪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与丁宇阳的追逐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宇阳、丁建彬的诉请。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龚思豪、丁宇阳均系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七(2)班学生。2016年4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后,被告龚思豪与丁宇阳在七(2)班教室内追逐,追逐过程中,被告龚思豪与站在教室后排的倪某发生肢体碰撞,致原告倪某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X线结论为右胫骨内侧骨骺与干骺端间隙稍宽,未见骨折。同月17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冶疗,体格检查结果为右大腿中部局部压痛明显。2016年6月21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骨折。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34765.57元。2017年1月19日,受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倪某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3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学校班主任出具的证明、被告龚思豪、丁宇阳书写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被告龚思豪、龚海荣辨称原告确诊骨折距事发两月有余,故被告龚思豪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并无关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龚思豪、龚海荣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骨折确诊前另有可能导致原告骨折的伤害事件发生。其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作为医疗权威机构,根据原告伤处骨痂形成状况推断原告陈旧性骨折的时间与案涉事件的发生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受伤系2016年4月11日的碰撞事件所致,被告龚思豪、龚海荣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龚思豪、丁宇阳作为初一的学生,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知道在教室内快速奔跑、追逐行为均存在危险性。原告因被告龚思豪的碰撞致伤,被告丁宇阳在本起事故中虽与原告无直接身体上的接触,但其与龚思豪的追逐行为引发了本起事故,故龚思豪、丁宇阳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分析事故的起因及被告龚思豪、丁宇阳的行为对造成原告受伤所起的作用力等因素,确定其两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负35%、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思豪、丁宇阳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履行。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于上午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在此期间对学生负有管理的义务。因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确定学校在本案中的责任为25%。原告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父母在其受伤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忽视了原告的伤情,未让其接受有效的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扩大了因受伤引起的医疗费损失。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4765.57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历、出院小结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0元/天×80=800元。3、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18元/天×12天=216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计算为89.14元/天×(20天×2人+130天)=15153.8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一并计算。综上,原告倪某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29381.37元。根据责任,由被告龚思豪、丁宇阳分别赔偿45283.47元、19407元,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赔偿32345.3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因伤所受损失,由被告龚思豪赔偿45283.47元、被告丁宇阳赔偿19407元、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赔偿3234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龚思豪的赔偿款由被告龚海荣负责清偿,被告丁宇阳的赔偿款由被告丁建彬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依法减半收取146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29(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801元,被告龚海荣负担1039元,被告丁建彬负担445元,被告启东市和合初级中学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