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新民与余凯、余忠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57号原告:黄新民,男,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惠水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臣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凯,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惠水供电局职工,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余忠志,男,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惠水县纸厂退休工人,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黄新民诉被告余凯、余忠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臣辉,被告余凯、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25.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99元(即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8日);3、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余凯、余忠志因琐事在惠水涟江街道办事处瑞星大厦售楼部当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25.58元,误工六天(2016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造成误工损失1999元;因被告当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权损害,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余凯、余忠志辩称:1、2016年10月12日双方发生冲突是事实,被告余凯仅用手封原告的衣领,被告余忠志打原告一耳光且未打到原告的脸仅打落原告的眼镜;2、原告未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且在双方争执时使用侮辱性语言才导致冲突发生,因此原告有错在先,如果要道歉也应该是双方互相道歉,原告应先向二被告道歉;3、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检查费票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及收入减少等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民系惠水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余凯、余忠志系瑞星公司位于惠水涟江街道办事处瑞星大厦项目的拆迁户,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问题到瑞星大厦售楼部找原告理论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余凯用手封原告的衣领,被告余忠志打原告一耳光。事件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0月13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1925.58元。2016年10月28日惠水县公安局涟江派出所作出惠公行罚决字﹝2016﹞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忠志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黄新民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惠水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惠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惠公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水县公安局涟江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惠公行罚决字﹝2016﹞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损害其身体权、人格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变更为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身体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凯、余忠志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问题与原告黄新民发生争执,被告余凯用手封原告的衣领、被告余忠志打原告一耳光,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故对原告黄新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医疗费1925.58元,二被告认可在惠水县人民医院产生的749.06元,对于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具转院证明等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未出具转院证明等材料,但其出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部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92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99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6天并要求按照月收入10000元计算该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册等证据对其收入加以证实,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流水明细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以月收入10000元计算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396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另,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6天,但其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0月13日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2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39683元/年÷365天×2天﹦217.44元,超出部分,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新民因该起事件所受损失总金额为:1925.58元+217.44元﹦2143.02元,该损失应由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余凯用手封原告的衣领、被告余忠志打原告一耳光,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故被告余凯、余忠志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余凯、余忠志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2143.02元×70%﹦1500.11元。原告出具的惠水县公安局惠公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黄新民在本案中因为与对方在争执过程中,言语上也有不妥之处,导致对方不满,招致对方殴打,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见,原告黄新民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黄新民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2143.02元×30%﹦642.91元。三、关于被告余凯、余忠志是否应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黄新民在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身体权、人格权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余凯、余忠志书面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凯、余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新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黄新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被告余凯、余忠志承担二十元,原告黄新民承担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世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