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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财保3号申请人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保巷土木公司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27418C。法定代表人杨嘉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艳、吴沙龙,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医高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6603941050。法定代表人张海仙,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0000000元为限。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就该财产保全以其名下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连小彬审判员  陈少杰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维速录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