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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王二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王二俊,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250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西小召支行行长。被告王瑞,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杨光明社38号。被告王二俊,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杨光明社83号。被告XX,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杨光明社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瑞、王二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瑞、王二俊、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瑞、王二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王瑞、王二俊、XX负担。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