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川与黄炬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6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36号原告:尹川,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高志行。委托代理人:肖承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川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黄炬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川的委托代理人亢德明,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炬雄的起诉,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不再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8时25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粤A×××××号轿车从花山镇小布村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G106线,之后靠右侧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原告尹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尹川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建议加强清淡营养饮食、全休一个月。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9.7元(36818.8元-被告黄某支付25169.1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服务费28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我方同意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资料为计算依据。2、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自行委托,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误工费,应当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为计算日期,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社会证明、收入工资单发放证明作为完整的计算依据,否则,应当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6、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该护理费与原告主张陪护服务费是重复的项目,应当以陪护服务费的票据为依据。7、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我司认为以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方认为以8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9月26日,出院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7、右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二、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三、高脂血症。医嘱建议加强清淡营养饮食、全休一个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818.8元,其中被告黄某支付了25169.1元,原告支付了11649.7元。原告另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2816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误工费按月工资3460元计算6个月,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绿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460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停发工资,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2、户口本。被告黄某是其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凭据共计11649.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9514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18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记录,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3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181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共计1900元。5、护理费凭据共计281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护理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9、鉴定费,由于本院未采信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故此,对于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比例支持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其中第1项共计11639.7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其余损失共计98141.33元,属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14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尹川赔偿108141.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尹川负担2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