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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华明与游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游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356号原告:李华明,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泥水工,住上高县(现住锦华小区)。被告:游学平,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私营业主,住上高县。原告李华明与被告游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明,被告游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说年底付清,到2015年9份,被告还给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不接,去被告家里多次,被告说没钱,现只好起诉。被告游学平辩称,借钱不属实,是另外一回事,证据不充分,不构成欠款,这笔钱被告答应了会给原告,但是不代表被告欠原告的钱,这是一笔赔偿的费用,当时原告拿几万元给被告,是为了帮原告处理事情(原告妻子出车祸)的费用,但是因为这个事情不是很急,这笔资金确实拿到被告厂里用了。处理完事情之后,被告答应了这笔钱会还给原告。这笔钱到时候等到外甥长到18岁了,被告直接给被告外甥(原告的儿子),不然被告根本不放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妻子出车祸,后因抢救无效去逝。同年11月19日,因被告帮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事宜,原告通过上高县农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三万元费用,之后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挪用。2015年9月,被告妻子经手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后来,原告与其后岳父母就妻子交通事故赔偿款引起纠纷,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三万元,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该款项为被告实际使用,之后,被告归还原告伍仟元,余款25000元因故未归还原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李华明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游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晏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