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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龙岩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龙岩市司法局,龙岩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1号华美达酒店2119室,组织机构代码49099124-8。法定代表人丘建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司法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605L。法定代表人余德辉,局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炳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占和,龙岩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泓彪,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何晓荣,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丘建东,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负责人张炳明(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延辉、陈占和,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泓彪、何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不履行(放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并收取2000元实施行政处罚并坚持处罚的有效性直至二审终审的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不履行(放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并收取2000元实施行政处罚并坚持处罚的有效性直至二审终审的行为属于可以行政复议、侵权的行政行为;2、指示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采取补救措施,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龙岩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3、决定由已退休的时任局长的王辉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挽回国家财产损失。201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不[2016]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查明,被告龙岩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龙司罚决字[2015]第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新华警告并责令改正。李新华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闽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龙岩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决定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岩市司法局承担。宣判后,被告龙岩市司法局未提出上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1日,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行复不[2016]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请求:“1、确认被告龙岩市司法局不履行(放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并收取2000元实施行政处罚并坚持处罚的有效性直至二审终审的行为属于可以行政复议、侵权的行政行为;2、指示被告龙岩市司法局采取补救措施,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龙岩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3、决定由已退休的时任局长的王辉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挽回国家财产损失”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新罗区人民法院是根据行政相对人李新华的起诉,对被告龙岩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后作出的一审判决,龙岩市司法局对该判决是否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有权自主决定,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申请因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原告提供的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是一审所说与本案无关而是有关,一审所载被诉行政行为漏列该告知书也同时是漏判该告知书。2、龙岩市司法局的不上诉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复议范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指令继续审理;2、撤销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行复不【2016】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对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裁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答辩称:1、答辩人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是否上诉或申请再审,属于答辩人的诉讼权利,答辩人有权自主决定,上诉人无权提出异议。2、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3、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以司法局没有对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履行职责行为,主体合法。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李新华的起诉作出的行政判决是对龙岩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局对该判决是否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是其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不[2016]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第二,关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并收2000元实施行政处罚并坚持处罚的有效性直至二审终审的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1、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联系本案而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是根据行政相对人李新华的起诉,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后作出的一审判决,法律并无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对该判决应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即是否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不是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并收2000元实施行政处罚并坚持处罚的有效性直至二审终审的行为是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十一)项的情形,属错误理解了该项条文的含义,该项条文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对上诉人的申请并未理睬,不符合该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十一)项的情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本案原审法院是否漏列漏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增加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为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当庭以“因在丘建东作为原告的一案已提出,故在本案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庭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漏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漏列漏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司法局作出龙司公开字[2016]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由于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