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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闸某某,马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2458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闸某某,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19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闸某某、马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30109.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即:2017年1月10日前付30000元、2017年3月28日前付30000元、2017年6月28日前付50000元、2017年9月28日前付余款116909.26元及延迟履行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按和解内容已实际履行,本案以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1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贤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