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娟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裴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洪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355号原告:陈丽娟,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殿奎,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审诉讼。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提供相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裴洪斌,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丽娟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裴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奎、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裴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友谊小区B楼5单元603室产权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8年6月30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于永芬的住房,与于永芬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为于永芬安置了友谊小区B#楼5单元603室,于永芬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已实际入住。于永芬于2010年7月13日去世,现该房屋已由陈丽娟继承。2012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实质上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诉讼至法院。万基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回迁协议,该友谊小区投资人为张恒舜,张恒舜系该工程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我公司也没有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也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丽娟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回迁安置房屋差额收取明细表、回迁面积增加协议书、收据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回迁安置事实合法有效,2008年12月13日已经将房款全部交齐,���于被拆迁人于永芬已经于2010年7月13日去世,原告系于永芬女儿,原告已于继承人XXX(原告父亲)协商一致,经佳木斯市佳信公证处公证于永芬回迁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回迁事项不是其公司的行为,是张恒舜具体操作,其公司不清楚此事。故对陈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私产房屋使用证、物业票据、电费票据、燃气费票据、清运费票据、水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实际入住并开始缴纳各种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和生活的各种费用,可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10月4日开始入住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入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照。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同由张恒舜具体操作,其公司不清楚。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B#楼5单元603室、面积为60.63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于永芬,于永芬已于2009年10月4日入住并使用该房屋并缴纳相关使用费,于永芬于2010年7月13日去世,现该房屋由原告陈丽娟继承。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于永芬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B#楼5单元603室、面积为60.63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于永芬,于永芬已于2009年10���4日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裴洪斌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于永芬已经于2009年10月4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以来,第三人裴洪斌从未找过原告声明该房屋为其所有与常理相悖。于永芬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已实际入住多年,故于永芬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有效,于永芬于2010年7月13日去世,原告陈丽娟系于永芬女儿,已继承该房屋。原告陈丽娟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陈丽娟享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B#楼5单元603室、面积为60.6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因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陈丽娟的权益,故对万基公司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综上所述,于永芬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原告陈丽娟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裴洪斌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第三人裴洪斌可就其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娟的被继承人于永芬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告陈丽娟享有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友谊小区B#楼5单元050603号房、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三、确认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裴洪斌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原告陈丽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慧敏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