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谢某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永,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永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光华路一横街8号,通过攀爬落水管进入北边厂房,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走了被害人范某正在装修施工的铜芯电线、节能灯、开关插座、电工胶带、灯头、工具箱等财物(共价值人��币6797元)。2、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通过攀爬屋顶进入了138号楼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文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谢某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永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有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永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被告人谢某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永退赔违法所得6797元发还给被害人范某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