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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葛永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永胜,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永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在顺平县台鱼乡小水村,被告人葛永胜及其家人因琐事与葛某3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永胜用脚将葛某3腰部踹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葛某3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调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葛永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永胜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许,在顺平县台鱼乡小水村,被告人葛永胜及其家人因琐事与葛某3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永胜用脚将葛某3腰部踹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永胜与葛某3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葛某3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报案人王某1于2014年2月1日14时报案至顺平县公安局。2、破案经过证据卷,证实2015年11月9日将葛永胜抓获。3、本案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户籍证明信,证实葛永胜、葛某3户籍信息。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其家后窗户玻璃被人砸坏,其妻子葛某3出去后与葛永胜一家起了争执,其出门看见葛某3躺在地上,后来其跟对方争执起来,被人拉开。6、证人葛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见有人打架,等出去看时打架已经结束了。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其在家听见外面很吵,出去后看见葛某3躺在地上,葛永军抱着王某1,葛永胜的母亲用石头打王某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葛永胜手拿一把杀猪刀,用脚踹了坐在地上的葛某3六七脚,后被人拉开。9、证人王某3(葛永胜的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葛某3拿着一块石头跑到其家门口叫骂。其与丈夫和三个儿子出去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儿子欲将葛某3推出去,葛某3倒在地上。此时,青儿(王某1)过来,被人拉开了。其有三个儿子,分别是葛永胜、葛永军、葛永兴。10、证人葛某2(葛永胜的父亲)证言,证实其妻子与葛某3素有矛盾,案发当日其用石头砸了葛某3家的后窗玻璃。然后葛某3在其家门口叫骂,其出去与葛某3发生争执,葛某3倒地后,其在她肩部踩了两脚,葛永胜拿着一把刀子出来,其没看到葛永胜有没有打葛某3。后来葛某3的丈夫青儿(王某1)出来,将其推倒。11、被害人葛某3陈述,案发当天中午2时许,其家二楼后窗玻璃被人砸碎,其出去看到葛永胜往家走。其到葛永胜家门口叫骂,葛永胜的父亲、母亲和葛永兴都出来了,葛永胜手拿一把杀猪刀也出来了。葛永兴将葛永胜手里的刀夺走,然后拽其头发将其拽倒,葛永胜用脚踹其腰部,后又用一块篮球大小的石头砸其左腰部一下。其丈夫王某1过来与葛永胜等人对打在一起。12、被告人葛永胜供述,案发当日下午,葛某3在其家门口叫骂,其父亲出去后同葛某3发生争执,葛某3的丈夫青儿(王某1)将其父亲推倒,其过去将葛某3推倒,并在葛某3腰上踹了几脚,后被人拉开。13、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葛某3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4、调解书,证实葛永胜赔偿葛某3三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苑佳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