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唐某,张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敖汉旗新惠镇环保局家属楼。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姐弟关系)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该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系客观事实,原来土地非常杂,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前,经过置换变成了三块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耕种,在离婚前已经转包给了张某2至承包期结束。因为系亲属关系,无相应书面证据证明,但却是事实,张彩和亦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不配合确认勘查土地面积的事实,因多年没有耕种经营,上诉人只是知道地块,但具体四至和面积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唐某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第三人张某2二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1返还承包地3.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2与张某1系姐弟关系。张某1与唐某于2013年经敖汉旗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1母亲为同一户内的承包地未进行处理。张某1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及张某1母亲的承包地经过与张某1之兄张彩和调整后确定为三块,唐某主张位于××乡河湾子承包地面积2亩、东营子3.5亩、平台地3亩。张某1对于每块土地面积不能确认,亦不配合对承包地面积进行勘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及张某1母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存在,第三人张某2主张在承包期内一次性转包张某1与唐某户内的承包地,但不能提交转包合同、承包费收据等相关收据予以佐证,又鉴于第三人与张某1的近亲属关系,故对第三人主张不予确认。张某1与唐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唐某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1对于每块土地面积不能确认,亦不配合对承包地面积进行勘测,故以唐某主张每块土地面积为参考。对于承包地以方便耕种,方便经营及减少以后矛盾纠纷的原则酌情进行分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唐某与张某1户内位于××旗河湾子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唐某所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承包地返还予唐某。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张某1对其抗辩所称涉案土地已经一次性转包给张某2至土地承包期结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至判决前,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包事实的存在,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顾。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