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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黄李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法定代表人:黄启梁,职务: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法定代表人:黄远东,职务:主任。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荔香路31号。法定代表人:尹中威,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思源,职务:区长。原审第三人:黄李颖,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水村委会)、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水村三社)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宁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黄李颖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李颖于1980年2月23日出生,出生即入户白水村三社,户口地址是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校园路六巷2号,农业家庭户口,是白水村三社成员,婚姻状态未婚。黄李颖出生时享有分配责任田等村民福利待遇,16岁时因家庭发生变故,黄李颖独自生活,外出打工谋生。外出打工期间,黄李颖土地的耕种、纳税、分红等交给其伯父处理,黄李颖有履行参加选举和计划生育等义务。1998年,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采取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要缴纳公余粮或者承包款,进行调整重新分田。当时通过张贴公告进行,没有直接联系黄李颖,由于黄李颖在外打工,没有申报,从2002年开始,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以黄李颖没有履行义务为由,不给予黄李颖分田和分红。为此,黄李颖多次上访。2008年3月20日,白水村三社与黄李颖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具体情况,结合到本社黄李颖的户口分配要求,社在2008年3月20日召开社级干部会议,会上就此事参会人共同商量,一致磋商,双方同意一次性给黄李颖补偿30000元人民币作为应得福利,从此以后无权享受村社任何福利,此协议自双方签名和盖章后生效”。黄李颖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白水村三社在协议书上盖章,白水村委会在协议书上加注“尊重社级意见”并盖章。2008年3月24日,黄李颖收到白水村三社30000元。2008年5月2日,白水村三社出具《更正》给黄李颖,内容为“关于黄李颖以后的福利问题,本社同意黄李颖与本社社员享有同等福利直至出嫁为止,特此证明”。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不给予黄李颖股份分红等福利待遇,黄李颖于2013年8月12日向永宁街道办提出申请,申请确认其具有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分红福利等待遇;请求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分红福利款共56600元。永宁街道办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11月23日组织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和黄李颖进行调查及听证,在调解听证过程中,双方未能和解。永宁街道办根据黄李颖的证据,结合《白水村三社征租地征收明细表》等证据的佐证,认定白水村三社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集体股份分红款为每人68768.5元。2015年4月24日,永宁街道办作出(2014)增永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黄李颖作为村民的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二、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黄李颖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得股份分红、福利待遇款68768.5元。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不服,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4)增永街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作出关于黄李颖不享有村民、社员集体福利待遇的决定。2015年9月24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宁街道办作出的(2014)增永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庭审中,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申请对涉案证据《更正》与《协议书》、《支付证明单》等文件中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摇珠选择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104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日《更正》内“签字”栏上加盖的“增城市新塘镇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协议书》内“双方签名盖章”栏上加盖的“增城市新塘镇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印章印文以及开具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支付证明单》上加盖的“增城市新塘镇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另,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均无提供白水村三社成员福利分红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黄李颖是白水村三社成员所生子女,户口在白水村三社,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义务,因此,黄李颖是白水村三社的成员,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不给予黄李颖享受合作社成员福利待遇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黄李颖是白水村三社的成员,主张其享有同白水村三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永宁街道办根据黄李颖的证据,结合《白水村三社征租地征收明细表》等证据的佐证,认定白水村三社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集体股份分红款为每人68768.8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由于黄李颖在签《协议书》后收取了白水村三社30000元,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在支付上述分红款时应减除该款。综上所述,永宁街道办作出(2014)增永街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广州市中院的大量判例中均予以认可社员与合作社间签署变更社员权益的文件,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过既定、合法的流程,在新塘镇政府协商下签订了《协议书》,就社员权解除问题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也收取了三万元补偿款,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未对该事实进行核查,显然与广州市中院相关的判例精神相悖;原审第三人声称《更正》是新塘镇工作人员提供的,但《更正》签署的时间与原审第三人收到三万元补偿款的时间仅间隔一个月,在双方不存在变更的理由,也未经变更程序的情况下,《更正》从何而来、怎么得到,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法律流程,均直接影响着本案的结论,具体可参考广药集团与加多宝集团的商标授权一案,两被上诉人对此疑点视而不见,其处理流程实属不公。二、原审判决不公。两被上诉人查明“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是相互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经济社的征地款由白水村委会全部划入白水村三社账号后,由白水村三社自主决定分配的对象、数额及负责支付”,但其无视该查明事实,无视判例规则,作出“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三社共同支付黄李颖分红款”的处理决定显然不恰当,而原审法官作出的判例[详见(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99号判决]也曾认定“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一社是两个独立核算的组织,永宁街道办对白水村一社应给第三人的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决定由白水村委会、白水村一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针对行政机关的同一错误,却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判决不公,应予撤销。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改判关于原审第三人不享有上诉人社员权益的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宁街道办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辩称:一、永宁街道办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关于《协议书》和《更正》的效力问题。《协议书》的约定是基于上诉人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诉人多年来不给予原审第三人相应的社员福利待遇,导致原审第三人无法正常享有正当、合法的社员权益,无奈之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法定取得的社员权益;在可选择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更愿意选择社员权益,而非一次性补偿,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更正》进一步反映了原审第三人并非自愿签订协议,且《更正》由上诉人盖章确认,该公章经鉴定为真实有效,上诉人作为公章的管理使用者,否认《更正》的效力无事实依据。三、关于由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上诉人虽互为独立核算的单位,但土地补偿款是由政府划到白水村委会账户,再由白水村委会根据白水村三社的情况划到其账户,两上诉人均能控制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补偿款,且白水村委会与白水村三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永宁街道办决定两上诉人补发原审第三人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李颖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白水村三社提供的征地租地收支明细表记载,“村下拨社(收入)”包括了征地款、青苗补偿款、地租、其他等项目,“社发放(支出)”包括了征地款、青苗补偿款、分红、其他等项目,涉案款项由村下拨到社,再由社组织分配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的权利。关于黄李颖的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黄李颖自出生后入户白水村三社,并无迁入迁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黄李颖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永宁街道办认定黄李颖属于白水村三社成员,应享有与白水村三社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更正》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黄李颖就社员福利待遇的问题,先后达成《协议书》、《更正》两份协议,出具在后的《更正》明确“本社同意黄李颖与本社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直至出嫁为止”,《更正》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经鉴定,该公章与《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属于同一枚公章,可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更正》的来历不明,不能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黄李颖属于上诉人的村、社成员,上诉人白水村三社是涉案款项的发放主体,上诉人白水村委会既是款项的下拨主体又是法定监督主体,上诉人对款项的最终分配均有参与及相关的决定权能,被上诉人永宁街道办据此要求上诉人共同支付黄李颖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款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增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白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