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世红、周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世红,周霞,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世红,周霞,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世红,周霞,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世红,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096号原告: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平,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世红,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霞,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红、周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红、周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向银行代偿的陈杰逾期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43188.21元承担反担保清偿责任;并从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垫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截至到2017年3月10日,共计71841.22元。事实和理由:陈杰因购车于2011年9月21日与原告签署《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由原告为陈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杰并未履行偿付贷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陈杰依旧不予履行。原告为陈杰垫付银行逾期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43188.2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陈杰享有追偿权。因被告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对陈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陈杰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世红、周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陈杰与原告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陈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公证。因原告认为陈杰资信不足,要求陈杰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世红、周霞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为购车人陈杰向甲方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第二条,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甲方:原告盖章并法定代表人按印章,乙方:陈世红,周霞(代),并按手印。因陈杰逾期未向银行支付汽车消费贷款,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9日共计四次向原告书面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即向银行支付代偿款共计43188.21元,并在还款回单附言处留字:“众和信垫陈杰车贷款”字样。因被告陈世红与周霞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依据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陈世红、周霞签订《反担保合同》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向银行支付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结婚证、《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个人汽车消费保证合同》、(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94965、94966、94967三份公证文书、《反担保合同书》、银行要求代偿通知书、垫款凭证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陈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债务人陈杰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世红、周霞作为反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和能力理解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反担保合同》第四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本案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成时间为最后一次支付代偿款的日期即:2014年12月19日,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该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两年,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二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原告依照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银行代偿陈杰的汽车贷款后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陈世红、周霞主张权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