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继宝、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继宝,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续学东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继宝,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原审被告:续学东,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袁继宝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原审被告续学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具体体现在:1、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明确主张袁继宝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犯了其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诉侵权商品上“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并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断袁继宝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袁继宝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判断袁继宝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有无“误导公众”,这即需要苏泊尔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也需要该使用行为有攀附的主观意图,一审法院对苏泊尔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未予审查,且认定“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以此为由直接认定袁继宝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该使用行为并非袁继宝实施的,故应从袁继宝作为销售者的角度审查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在袁继宝出具的购物POS单上显示续学东账户名、且续学东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不能排除袁继宝借用续学东POS机等行为的可能性”为由判令续学东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不妥。5、一审法院判决“袁继宝立即停止销售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判项并无停止销售的对象或未指明停止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无法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袁继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