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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福海县丰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与高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丰吉尔食品有限公司,高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54号原告:福海县丰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城镇双拥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邱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英,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福海县。被告:高晓明,男,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福海县丰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吉尔公司)与被告高晓明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英、被告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218元,经原告公司财务盘点,被告丢失公司周转筐116只计3714元,车辆违章20元,超市退货88元,因被告无故旷工达到20天,且对被告管理公司的车辆有损坏,修理费用为1105元,以上共计9143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晓明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欠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找回将近49只周转筐,剩余周转筐的赔偿应该是两个驾驶员共同承担,被告旷工20多天不存在,被告离职跟公司打过招呼,车辆违章也认可。暖风机不太清楚,车尾灯的钱被告自己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周转筐移交表、车辆移交表、2016年9月的修理费单据、退货凭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修理不是原告签字,且不能证明系被告损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所举修理费单据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雇佣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18元,被告丢失原告公司周转筐67个,每个周转筐32元,合计2144元。被告认可其自己承担车辆违章20元,超市退货88元,车辆维修费用105元。原告认可欠被告工资3422.5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接收被告退还的周转筐49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等费用合计443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退还原告周转筐49只,在原告不接收的情况下由自己保存并无不当。原告认可丢失周转筐应当由共同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故丢失的周转筐被告应承担107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欠被告工资3422.58元,原、被告双方互负的债务可以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各项费用2000.5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丰吉尔食品有限公司欠款2000.58元,并返还周转筐49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福海县丰吉尔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