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陈永清,孙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9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030638H。主要负责人:华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霞、毛蔚华,系该行职员。被告: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沈家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68780N。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被告: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沈家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1060150K。法定代表人:孙明明。被告:陈永清,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孙明明,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陈永清、孙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斯公司、金桥公司、陈永清、孙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支付暂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88995.88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等费用;2、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坐落于富阳区××镇××山庄紫兰苑××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富国用(2005)第90538号,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字第××号;[2]坐落于富阳区××镇××山庄××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富国用(2005)第90539号,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永清、孙明明对被告凯斯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凯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利率为7.3407‰。2016年4月14日,被告凯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利率为7.3407‰。2016年4月12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凯斯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到2018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为坐落于富阳区××镇××山庄××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富房他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凯斯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到2018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为坐落于富阳区××镇××山庄紫兰苑××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富房他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凯斯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归还。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凯斯公司偿还合同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支付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39173.54元、复利683.0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9173.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07‰计算);2、被告凯斯公司偿还合同号为027C17320160004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支付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41107.92元、复利754.07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1107.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07‰计算);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2项款项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富阳区××镇××山庄××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2项款项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富阳区××镇××山庄紫兰苑××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永清、孙明明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山庄××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作为担保财产为被告凯斯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原告杭州银行处形成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013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14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山庄紫兰苑××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作为担保财产为被告凯斯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原告杭州银行处形成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013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即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4月13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金桥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山庄××路××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杭州银行,债权数额为2013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金桥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山庄紫兰苑××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杭州银行,债权数额为2013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凯斯公司签订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斯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6年4月14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凯斯公司签订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斯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93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度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永清、孙明明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融资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永清、孙明明为被告凯斯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陈永清、孙明明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融资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永清、孙明明为被告凯斯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融资担保书》均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4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该《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2016年4月12日,原告杭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斯公司发放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400000元,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8938‰。2016年4月16日,原告杭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斯公司发放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400000元,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8938‰。后被告凯斯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前述二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并于2016年8月21日归还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项下利息564.12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凯斯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银行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00000元、期内利息39173.54元、复利683.03元未予支付。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凯斯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银行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00000元、期内利息41107.92元、复利754.07元未予支付。被告陈永清、孙明明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凯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陈永清、孙明明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杭州银行已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6日依约各放款1400000元,但被告凯斯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银行要求被告凯斯公司归还二笔借款共计2800000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清、孙明明为被告凯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凯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杭州银行要求被告陈永清、孙明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桥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杭州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杭州银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斯公司、金桥公司、陈永清、孙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编号为027C173201600046《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39173.54元、复利683.03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7.3407‰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39173.54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编号为027C173201600049《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1107.92元、复利754.07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7.3407‰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41107.92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紫云山庄紫霞苑4号路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二项款项对被告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紫云山庄紫兰苑紫牡径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永清、孙明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12元,减半收取14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6元,由被告杭州凯斯渤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陈永清、孙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