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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单凤明与石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凤明,石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918号原告:单凤明,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石洋,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单凤明与被告石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800元运费及利息(以2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石洋在运满满货运平台发布消息,有一车30多吨重的冰红茶饮料需从昆山运到上海,运费500元,原告看到信息后与被告联系,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于8月11日给被告在昆山统一公司装一车饮料,8月12日运到上海卸货,卸车时原告帮被告垫付卸车费、叉板费、缠绕膜费。8月12日下午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回昆山再装一车饮料到上海宝山,运费1300元,并说好回来就把运费和卸车费付给原告,于是原告又于8月12日给被告在昆山装一车饮料,8月13日送到上海宝山卸货,被告又叫原告给其垫付卸车费。货物运完后,原告多次索要运费及卸车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以及拖延,原告甚至于2015年10月中旬打110报警,被告还是不还,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终于找到被告,并报警带到长江路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写下运费欠条并说好先还卸车费。由于被告至今仍不还款,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运输两车饮料从昆山到上海。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费28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凤明支付运费2800元及利息(以2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帐号为:32×××60-009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