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浩与李军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251号原告张浩,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司喜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坡,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浩与被告李军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委托代理人司喜平、被告李军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裕华路桥���,被告以与原告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出具裕公(环)行罚决字[2016]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行政处罚做出后,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5.43元、误工费8625元、护理费1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565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费1286元,共计28354.23元。被告辩称,打架因为有纠纷。原告拿器械攻击我。我以为是刀子,但是到现在不知道原告拿的是什么。我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8625元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我看医嘱上没有要求护理以及增加营养,所以我认为没有产生���些费用。眼镜损失我认为没有出现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张浩与被告李军坡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裕华路桥上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下唇部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普食,继续自主转动眼球恢复,定期门诊复查,随诊期限1年,有情况随时就诊。经鉴定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365.43元、误工费8625元、护理费1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565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费1286元。被告对医疗费中营养药的费用不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医嘱为休息一周,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在医院记录中有陪护人��的费用,不应再主张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医院没有建议增加营养,因此不应有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一直住院不应有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眼镜没有证据证明损坏,不应该赔偿。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2365.43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625元,被告否认,原告实际住院16天,出院后的诊断证明,同一天不同的医生开具的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一周,另一个为两周;诊断证明互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16天=18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其爱人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16天=18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6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增加营养,且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为普食,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1286元,未提交更换眼镜的发票,并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其他两个被询问人均未看到原告眼镜损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眼镜被损坏,因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18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818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李军坡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