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浩源与崔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源,崔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0号原告:陈浩源,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安,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七二一矿莲塘西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原告陈浩源与被告崔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被告崔永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陈浩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90581.38元(包括医疗费78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8300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崔永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崔永安驾驶粤T×××××号轿车与陈浩源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浩源受伤及车辆损坏。陈浩源前期损失已经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判决后,陈浩源继续治疗。经鉴定,陈浩源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诉讼中,陈浩源变更诉求,请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永安辩称:陈浩源治疗过程中转院并没有告知我方,对此我方不清楚,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陈浩源住院期间我方有到医院看望,但其晚上并没有在医院。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粤T×××××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崔永安在事故中是醉酒驾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是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同时,已生效的(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永安作为驾驶人,明知醉酒不能驾驶而为之,我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粤T×××××号轿车投保后,我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投保单及条款,我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即使法院进行判决,我司向受害人赔付后也向被保险人和肇事司机进行追偿的。我司已按(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2.关于陈浩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其应提供用药清单、病历本、相关检查报告及就诊医院的证明以证实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有部分是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按照陈浩源伤情不应住院600多天。营养费过高,不确认。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费不确认,误工时间及住院时间均过长,缺乏误工损失证明,应参照司法协会三期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交通费应计算与就诊时间相关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00时40分,崔永安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mg/ml)驾驶粤T/×××××号轿车沿日华路由永安二路方向往城南路方向行驶途经广州越秀房地产对开路段时,与陈浩源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陈浩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l1年12月2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浩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浩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孟氏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额顶叶迟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左耳神经性耳聋(轻度)、右耳中度混合性耳聋、41牙冠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2012年1月13日,陈浩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26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4260元),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85740元。另,该案中陈浩源的医疗费暂计至2012年4月6日,误工费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此后,陈浩源于2012年8月27日至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日至8月1日、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分别在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广东工伤康复医院五次住院共计469天。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8074.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另,陈浩源还支付护工费3090元。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浩源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陈浩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崔永安驾驶的粤T×××××号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㈤项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黑体字)。“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由“崔永安”签名。庭审中,崔永安确认收到投保单。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确认如下:㈠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崔永安虽系醉酒驾驶,但现陈浩源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㈡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前述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以此作为免责条款仅负有提示义务。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于投保时已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崔永安,投保单有崔永安签名。本院认为,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据此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予以支持。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崔永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陈浩源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074.1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0元(住院469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3090元(按票据计算)。5.误工费48300元。工资标准按(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469天及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483天。则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483天=48300元。6.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陈浩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计12%,则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2%=83417.28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2500元(酌情确定)。前述九项合计272081.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85740元。超出限额部分186341.38元,由崔永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浩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源交通事故损失85740元;二、被告崔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源交通事故损失186341.38元;三、驳回原告陈浩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陈浩源负担180元(原告陈浩源已交纳28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浩源),被告崔永安负担18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浩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