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超,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7年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XX超去到禹州市无梁镇无梁路口东边无梁镇农村信用社,趁白某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之机,冒用其信用卡在ATM机上取得现金5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超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XX超去到禹州市无梁镇无梁路口东边无梁镇农村信用社,趁白某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之机,冒用其信用卡在ATM机上取得现金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XX超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XX超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且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