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向仕桥与王警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桥,王警冉,向仕桥,王警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51号原告:向仕桥,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勐腊县。被告:王警冉(曾用名王旭),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原住勐腊县,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原告向仕桥与被告王警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桥、被告王警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1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68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辩称,2015年7月被告经原告介绍,到勐腊洽谈西双版纳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都公司)股权买卖事项。于2015年12月9日与象都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正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被告以公司名义聘请原告为公司员工,参与公司管理。在象都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为了公司的周转和运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6800元,该款项即原告参与经营、共同投入的款项。为此,象都公司给予原告1个商铺(有购房协议书)和1套住房(未建好)作为回报。由于目前原象都公司出让人肖瑶和余云君反悔股权转让合同,发生股权重新卖给第三人的纠纷,致使被告成为刑事嫌疑人,刑事案件未定性。被告认为若原告获得了商铺作为回报,则该借款不应当再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警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警冉向向仕桥共计借款2168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向仕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向仕桥现金贰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21.68万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以此为据。(以前单子作废,以此单为准)”。王警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王警冉未向向仕桥偿还借款,故向仕桥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68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曾给予原告估计价值为800000元的商铺抵偿该借款的抗辩,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警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向仕桥借款21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王警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