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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芳与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建玲,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870号原告:林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晖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林晖辉。被告:姚建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天云。原告林芳与被告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天德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共同偿还原告林芳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支付原告林芳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天德实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晖辉与姚建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云与被告林晖辉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德祥建筑公司向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昌公司)购买徐工牌型号XE370CA挖掘机,但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0月27日交还挖掘机,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恒立昌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7日累计欠款4,382,867元。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恒立昌公司,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与原告解除原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恒立昌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若逾期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对方代理人的劳务费或律师费,按涉案标的20%计算,不足20,000元时,则按20,000元计算;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所有纠纷递交福清市人民法院裁决等条款。被告林晖辉、天德实业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嗣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恒立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账户,但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林晖辉与被告姚建玲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建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天德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天德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天德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林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德祥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恒立昌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德祥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恒立昌公司购买徐工牌型号XE370CA挖掘机,因经营不善设备已于2013年10月27日交还恒立昌公司,自被告德祥建筑公司提车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德祥建筑公司应还恒立昌公司款项总金额为5,294,000元,实际还款1,413,703元,累计欠款4,382,867元。被告德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晖辉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案外人恒立昌公司与被告德祥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德祥建筑公司向原告林芳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林芳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恒立昌公司,自恒立昌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德祥建筑公司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林晖辉在《合同解除协议》上作为德祥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3月14日,原告林芳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林晖辉作为债务人(乙方)、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因需要与恒立昌公司解除合同,需要支付恒立昌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请丙方作为担保人,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该借款由甲方直接汇入恒立昌公司法人代表林敏账户即视为甲方付给了乙方;2014年6月15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000,000元;乙方逾期达到15天属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未到期的借款视为到期,乙方应在甲方解除本协议后三天内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乙方一旦逾期,应按合同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所付款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其所负的债务: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利息;5.主债务。《借款协议》共3页,第3页的内容为《借据》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右侧骑缝印有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林晖辉向原告林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林芳女士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注明身份证号码。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内容为“林芳女士与林晖辉签订的编号为20140314001的《借款协议》我已认真阅读完毕,自愿作为借款人(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催收费、扣机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并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2014年3月17日,原告林芳通过其账号为62×××8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宏路支行账户向案外人林敏账号为43×××08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花溪支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晖辉与姚建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云与被告林晖辉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7日,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天德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甘肃天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晖辉、姚建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晖辉、姚建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德祥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天德实业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欠款确认函》、《合同解除协议》、《借款协议》、《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调取的被告林晖辉、姚建玲的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被告林晖辉的签名与其在《欠款确认函》、《合同解除协议》、《借据》中的签名形式上不一致,对此原告林芳述称是被告林晖辉的两种不同书写方法,不申请笔迹鉴定。由于被告林晖辉在《借款协议》第3页《借据》上的签名与《欠款确认函》、《合同解除协议》形式上一致,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云即被告林晖辉的父亲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包括《借款协议》右侧的骑缝章,而且被告林晖辉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芳与被告林晖辉、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晖辉系被告德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林芳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写明“因与恒立昌公司解除合同,需要支付恒立昌公司2,000,000元,特向原告林芳借款2,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被告德祥建筑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林晖辉向原告林芳借款2,000,000元,原告林芳已将上述款项转账到被告林晖辉指定的案外人恒立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的账户,被告林晖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芳诉请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9月2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芳主张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按年利率6%偿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为300,000元(2,000,000元×15%),违约金和上述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林芳主张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注销登记,仅进行了名称变更,更名后的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更名前的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因此,兰州新区德贤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对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天德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林芳诉请被告天德实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德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追偿。原告林芳持有《欠款确认函》与《合同解除协议》的原件,而且《借款协议》也明确写明了被告林晖辉借款的用途,因此原告林芳应当知道被告林晖辉向其借款2,000,000元是用于被告德祥建筑公司偿还案外人恒立昌公司的欠款。现原告林芳主张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晖辉与姚建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建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请被告姚建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晖辉、德祥建筑公司、姚建玲、天德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芳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5元,由被告林晖辉、平潭综合实验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翁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