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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君,杨永斌,刘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同乐巷20号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君,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珂,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杨永斌,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第三人:刘娜,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君、原审被告杨永斌及原审第三人刘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生、王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珂、杨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刘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立公司上诉请求:1、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改判:1、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以23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以18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以160万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事实与理由:港立公司与王艳君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港立公司借王艳君43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本金及49120元利息转化为购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九套房的房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再支付,剩余利息再做协商,而一审法院仍判决港立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艳君收取迪港公司7000元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港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艳君辩称,港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杨永斌述称,认同港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娜述称,港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第三人刘娜无关,不发表意见。王艳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立公司、杨永斌返还430万元及利息;判令港立公司、杨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王艳君与港立公司、杨永斌订立两份借款协议,同意分别向港立公司、杨永斌提供借款200万元与2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港立公司与杨永斌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2014年7月1日,王艳君与港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27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将港立公司开发的宏力大道552号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九套营业房出卖给王艳君作为借款担保,同日,王艳君与港立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27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将港立公司开发的宏力大道552号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二套营业房出卖给王艳君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7月2日,王艳君将两笔借款共计4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港立公司的委托收款人金玉玲。港立公司、杨永斌在获得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日前依约向王艳君支付了利息。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向王艳君支付利息10万、15万、10万、5万、5万、5万共计50万元。2015年12月1日,港立公司与王艳君王艳君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就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九套营业房作为抵押物的协议,将原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及49120元利息转化为购房款,房屋价格按每平方9000元计算,此笔借款20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终止,剩余利息双方再做协商。2015年12月17日港立公司、王艳君与第三人刘娜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同意解除2014年7月1日港立公司与王艳君就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二套营业房达成的买卖协议,确认双方为借贷关系,并约定2015年12月18日前港立公司偿还王艳君本金50万元,2016年1月5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在三方协议签订的同日,港立公司偿还王艳君借款50万元,2016年1月5日偿还王艳君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由被告港立公司会计程琳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港立公司已收到王艳君的50万元收条,但因孔凡杰资金紧张,只付给王艳君20万元,剩余30万元由孔凡杰在一周内付清。2015年12月1日,王艳君与杨永斌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王艳君将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九套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杨永斌,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1000元,但协议签订后,杨永斌未向王艳君支付租金。2015年12月15日,王艳君又与案外人迪港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王艳君将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二套营业房1层出租给迪港公司,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7000元,协议签订后,迪港公司只向王艳君支付了1个月70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另,王艳君认为二份租赁协议系港立公司、杨永斌还款的方式,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1.王艳君与港立公司、杨永斌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王艳君已将借款提供给港立公司、杨永斌使用,港立公司、杨永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王艳君提出的要求港立公司、杨永斌支付律师费及评估拍卖费用的诉请,由于王艳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且该诉请无法律依据,评估拍卖费用又尚未实际发生,故而不予支持。2.自2014年11月1日之后,港立公司共偿还王艳君120万元借款。其中,对于港立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5日分别偿还的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看法不一,王艳君主张为利息,港立公司、杨永斌主张为本金。但该70万元是在2015年12月17日港立公司、王艳君与第三人刘娜签订三方协议的当日及其后给付的,给付的时间与数额也与三方协议的约定基本吻合,且三方协议亦明确给付的上述款项为本金,故认为将该70万元认定为本金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至于其余的50万元,一致认可其为利息,予以认同。此外,在2015年12月15日王艳君与迪港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后,迪港公司曾向王艳君给付租金7000元,该7000元亦应认定为利息。港立公司给付王艳君的利息数额共为50.7万元。3.港立公司、杨永斌提供的2016年1月21日的欠条,其中虽然含有剩余30万元由孔凡杰在一周内付清的内容,且欠款人为孔凡杰,但由于该欠条系港立公司会计程琳所书写,并非孔凡杰本人的意思,故而该内容对孔凡杰不具相应的拘束力,仍应由港立公司、杨永斌承担偿还30万元的责任。4.2015年12月1日港立公司与王艳君订立的协议系以物抵债的协议,由于以物抵债的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非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协议订立后港立公司并未将北港绿城1号楼东数第九套营业房过户至王艳君王艳君名下,故而应认为该协议对当事人不生效。港立公司、杨永斌基于上述协议提出的已将以前的本金与部分利息折抵为购房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终止,剩余利息如何支付迄今双方协商未果的抗辩不成立,王艳君要求港立公司、杨永斌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5.王艳君与杨永斌2015年12月1日订立的租房协议及2015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迪港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属于对原债务的替代性履行行为,由于杨永斌与案外人迪港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致使此种替代性履行行为的目的落空,故而港立公司、杨永斌仍应按原借款协议履行义务。6.本案中王艳君虽然与港立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当事人只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本案的案由仍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第三人刘娜要求确认诉争的房产为其所有,港立公司与王艳君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港立公司、杨永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艳君借款本金360万元;二、港立公司、杨永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艳君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到2016年1月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为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0.7万元。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港立公司、杨永斌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港立公司与王艳君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港立公司的200万借款本金及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转为购房款,但双方在实际中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否认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判令港立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20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阐述详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2015年12月15日,王艳君与案外人迪港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其实是港立公司让王艳君通过向案外人迪港公司收取租金的方式,来代替其与王艳君之间债务的履行,但案外人迪港公司向王艳君支付了1个月7000元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替代性履行行为的目的落空,并将王艳君收取的7000元租金认定为港立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港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