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林感香与谢应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感香,谢应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060号原告:林感香,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应秋,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感香与被告谢应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感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应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9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1773.73元、护理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8278.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56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中堂蕉利方向往杜屋球场方向行驶至东莞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后原告的儿子朱益安将原告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等伤情。由于原告无钱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6��转到湖南省安化大福中心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9时56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中堂蕉利方向往杜屋球场方向行驶至东莞市××××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告当天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707.31元,其中原告垫付3000元。后原告转院至安化大福中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13.65元,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已经遗失,只能提交1635.75元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医生意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可缓慢下床适当行走,避免患肩负重,继续降糖、止痛、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全休30天。2016年4月12日安化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该医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民户口,1966年4月28日出生,定残时50岁,原告主张应按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做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上半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计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共179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GR/DR诊断报告、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心电图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押金单、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而言属于“第三者”,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当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6913.65元。其中其支付了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元,提供住院病案首页、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转院至安化大福中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13.65元,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1635.75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1635.75元=4635.7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材料显示,原告仅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原告并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实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骨折受伤住院8天,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本院认为应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天×1个人=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做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上半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或因本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主张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提交了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伤情以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支持5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需要相关的人员处理事故,本院酌定按照2人、5天及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5天×2人=503.33���。11、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诉请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第1-3项共计5935.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11项共计32994.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5935.75元+32994.53元=38930.2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应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林感香赔偿38930.28元;二、驳回原告林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6.96元(原告林感香已预交),由原告林感香承担883.17元,被告谢应秋承担87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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