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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找领导谈话解决生活问题为由进入厂区,拒不听从公司保卫武装部工作人员的劝说并推打谩骂工作人员。当晚23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胜利派出所接到该公司保卫人员报警后,值班民警刘某乙带领协警秦有原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民警刘某乙劝说被告人李某离开厂区,被告人李某对民警刘某乙无故谩骂,并用拳脚殴打刘某乙的头面部,后被告人李某被制服。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胜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刘某乙的陈述;李某甲、马某、樊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照片;刘某乙的人民警察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