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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桂春与孙四三、王荻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春,孙四三,王荻泰,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168号原告:彭桂春,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三,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荻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某某,女,201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洪某(系王某某之母),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春与被告孙四三、王荻泰、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孙四三、王荻泰、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洪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四三系夫妻,于1991年5月24日结婚,被告王荻泰系原告继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荻泰女儿。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宗昌的遗产。张宗昌于2008年6月30日留遗嘱将系争房屋遗赠给被告孙四三,其于2008年8月3日死亡。被告孙四三向杨浦法院提起遗嘱纠纷诉讼,杨浦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系争房屋归被告孙四三所有的判决。被告孙四三在2015年11月20日与被告王荻泰、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通过买卖转让给被告王荻泰、王某某。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且原告在张宗昌在世时对其进行照顾,而被告孙四三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王荻泰、王某某,且两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孙四三与被告王荻泰、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就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在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后,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为被告孙四三;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四三辩称:因被告孙四三对被继承人张昌宗照顾周到,张昌宗通过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给孙四三,并将一块怀表赠原告,对此张昌宗居委会也可以证明。依据婚姻法18条以及遗嘱可以证明系争房屋应属于孙四三个人所有,被告孙四三可以依据自己意愿处分系争房屋。2008年9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孙四三针对系争房屋经历过遗嘱继承诉讼,原告在近8年的过程中知道系争房屋的情形,也未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行为也说明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孙四三个人所有。被告孙四三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给被告王荻泰、王某某,被告王荻泰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王荻泰日后赡养被告孙四三的形式支付系争房屋的对价,双方对此支付形式确认,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荻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桂春与被告孙四三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荻泰系被告孙四三与其前夫所生之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荻泰女儿。2008年6月30日,被继承人张昌宗生前委托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荀为虎律师、赵洁律师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长期以来,保姆孙四三对我悉心照顾,给予我极大帮助。在我去世之后,我决定将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增送给孙四三。我百年之后,我的后事由保姆孙四三为我操办,我的墓地已买好,丧葬费委托孙四三向我单位领取后在丧事中使用。……”。2008年9月4日,被告孙四三向本院就系争房屋起诉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孙四三所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21日,被告孙四三与王荻泰、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孙四三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168,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王荻泰、王某某,被告孙四三自认被告王荻泰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其余房款未支付。2015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王荻泰、王某某名下。另,被告孙四三在给被继承人张昌宗做保姆期间,原告也予以帮助,被继承人张昌宗生前送给原告怀表一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被告孙四三在与原告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受遗赠所得,且被继承人张昌宗遗嘱未特别明确只归被告孙四三个人所有,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孙四三名下,也应属于被告孙四三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四三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荻泰、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荻泰、王某某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给予相应对价,应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和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原告因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四三与被告王荻泰、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荻泰、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孙四三名下;三、被告孙四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荻泰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57元,由被告孙四三负担人民币2552元,由被告王荻泰、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