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2行初2号原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贸易大厦西侧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国明,该局执法督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常海雷,该局法规科科员。原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市质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张秉玉及委托代理人谢国明、常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7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茂公司使用8台未检验的电梯。其中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华茂公司使用8台超期未检验电梯的行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安全事故,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华茂公司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标准,决定对华茂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八台电梯;2、处罚款伍万元整。原告华茂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华茂公司诉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使用的8台电梯超期未检验一案立案调查。被告确认原告使用的8台电梯未按时检验:其中4台是2015年11月到期,4台是2016年1月到期。后原告想方设法克服资金困难,于2016年3月31日将所使用的8台电梯检验费上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对公司所使用的8台电梯进行了全面检验,提出来相关整改意见。原告对整改意见十分重视,并积极进行了整改,8台电梯获取市质监局颁发的电梯建议合格认证。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对原告下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8台电梯,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8台电梯。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2016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使用的8台电梯颁发电梯检验合格认证,而2016年7月7日被告又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使用未检验的8台电梯。所以这样的处罚并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样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也有损行政机关的威信与权威。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的规定,特种设备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原告进行伍万元的罚款。此外被告还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2016年7月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原告使用超期未检验电梯的行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安全事故,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一)项“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且原告也积极进行了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伍万元罚款不当。且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是: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中依据的《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处罚标准,即对被告进行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罚不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中依据的《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处罚依据并不明确。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8台电梯”和“处罚款伍万元整”的处罚,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判令:1、撤销(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质监局辩称,2016年3月31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华茂骄座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小区在用的八部电梯超期未检,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我局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2016年4月1日,我局决定对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称因该公司与电梯公司有经济上的问题,出现了超期未检的情况,八部电梯分别为:使用地点3号楼1单元,检验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到期是2016年1月14日;使用地点2号楼3单元东,检验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到期是2016年1月14日;使用地点2号楼3单元西,检验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到期是2016年1月14日;使用地点2号楼3单元中,检验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到期是2016年1月14日;使用地点东单元北梯,检验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到期是2015年11月4日;使用地点西单元北梯,检验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到期是2015年11月4日;使用地点东单元南梯,检验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到期是2015年11月4日;使用地点东单元北梯,检验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到期是2015年11月4日。基于上述事实,2016年6月22日,我局依法对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做出(豫焦)质技监罚先告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豫焦)质技监罚听告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将对该公司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八台电梯;2、罚款伍万元。该公司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2016年7月7日,我局做出(豫焦)质技监罚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8台未检验的电梯,其中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由于该公司使用八台超期未检验电梯的行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符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一)项“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及对应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对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八台电梯;2、罚款伍万元。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查封决定书及解封决定书、八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调查笔录、免于经济处罚的请求及承诺书、电梯年检缴款票据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答辩人提出了二个问题:一是认定事实错误,被答辩人称其向我局缴了检验费,并对电梯进行了检验。我局认为,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8台未检验的电梯,其中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查封决定书及解封决定书、八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确凿,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缴纳检验费的问题,此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缴费对象是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分院,并非我局。关于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此项处罚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我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妥,也未对当事人造成任何不法侵害。二是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认为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处罚事项的规定,我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理由如下:1、《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几乎所有的行政处罚项目均列举了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处罚情节和幅度,此中的“轻微”仅是对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而言,并非讲违法行为本身性质是轻微的。性质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其裁量情节也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的处罚是行为罚,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要予以处罚,我局按照《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对应规定予以处罚完全合法,该公司称其违法行为轻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及时纠正一说无法律依据,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8台未检验的电梯,其中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从超期到其所称的2016年6月13日取得电梯建议合格认证已经历经七个月之久,如此长的时间改正,目前尚无任何规定对其认定为及时纠正。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质监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16年3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2页,证明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8台电梯的现场情况。2、2016年3月31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电梯使用合格标志8份、电梯检验报告8份等复印件,系原告提供,23页;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实际注册情况,原告使用的8台电梯超过检验期限,以及法人和被委托人的依法授权关系。3、2016年3月31日被告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书(被告向原告下达,文书号[2016]第501号,由原告的公司经理齐尚海签收),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被告采取的对应措施;查封审批表、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5页,证明我局对原告采取措施情况;证据3证明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措施,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这8台电梯予以查封。4、2016年3月31日立案审批表1页,证明我局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依法立案。5、2016年4月5日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是齐尚海,证明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相关情况。6、2016年4月10日原告提交的免于经济处罚的书面请求1页,证明该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7、2016年4月28日解除查封审批书1份、清单1份、解除查封决定书1份、照片6张,被告作出对象是原告公司,证明8台电梯查封的现状和查封到期后依法对封存措施予以解封。8、2016年4月28日解除查封的送达回证1页,送达对象是原告,签收人是齐尚海,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解除查封决定书。9、原告提供的向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缴费单、承诺书2页,证明该公司在调查期间缴纳检验费用并在期间筹备检验一事。10、2016年6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2页,被检查人签名是齐尚海,证明该公司在用8台电梯未经检验的情况。11、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页,签收人是齐尚海,证明要求原告提供8台电梯的维保记录、维保合同。12、调查终结报告2页,证明对该案件的调查终结,符合案件审理条件。13、2016年6月21日案件审理记录3页,证明我局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14、2016年6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4页,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15、2016年6月22日送达回证,是上述两份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上述两份告知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签收人是齐尚海。16、2016年7月6日行政处罚审批表1页,证明该行政处罚经我局主要负责人同意。17、2016年7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证明我局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针对对象是原告。18、2016年7月7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页,被送达人是原告,签收人是齐尚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19、2016年7月10日案件公开报批书1页,证明我局对该案信息依法公开。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符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一)项“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及对应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华茂公司对被告市质监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9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既然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8台电梯没有检验作出的,2016年6月13日原告已经检验过了,且检验合格,2016年7月7日被告却又下达了处罚决定,比原告电梯检验合格还晚了一个月,处罚前后矛盾,不应该再对原告处罚了。原告华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分院收取检测费用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份就已经把检测费用交了,但是到2016年6月才检测。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被告处罚决定书写的很清楚,原告电梯检验到期时间有四台是2015年11月4日,另有四台20**年1月14日到期,即使原告后来在2016年6月检验合格了,这期间一段时间还是没有检验,被告处罚是针对这期间一段时间没有检验合格但仍在使用的违法事实。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被告提交的19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焦作市华茂骄座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小区在用的8台电梯超期未检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原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市质监局遂于当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责令原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同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华茂公司在用的电梯超期未检验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被告执法人员调查确认,原告公司使用的8台未检验电梯,其中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另有4台检验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华茂公司在被告2016年3月31日检查后当天向电梯检验机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分院交纳了电梯年检费,后于2016年6月13日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认证。2016年7月7日,被告市质监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了(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茂公司使用8台未检验电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因该行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安全事故,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一)项“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的规定,认为华茂公司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故被告市质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处罚标准,决定对华茂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八台电梯;2、处罚款伍万元整。原告华茂公司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被告市质监局2016年3月31日在对原告华茂公司使用管理的焦作市华茂骄座小区电梯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调查到小区8台电梯超期未检验。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并依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一)项“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及对应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告作出的(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华茂公司要求撤销(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审 判 员 申 琳人民陪审员 侯 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