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6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5,000元。之后,被告始终未还本付息,遂成讼。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上载明:“本人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和“本人陈某某今收到张某某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审理中,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