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执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热合曼•尼亚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热合曼?尼亚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3699号被执行人:热合曼?尼亚孜,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车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明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久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