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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邵保军、王中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军,王中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保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中轩,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保军、王中轩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保军、王中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邵保军驾驶红色100型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中轩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甘吕邱村窑厂西侧,后王中轩下车将被害人甘某1停放在路边的青色龙迈电动三轮车盗走,停放在邵保军家大门过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当天下午二被告人被村民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7月中旬某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中轩在渠村乡307省道关寨村西头将停放在307省道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后骑着该车前往邵保军家,次日王中轩以400元价格将被盗车辆卖掉。(三)2015年秋收前某日傍晚,被告人王中轩在滑县桑村乡某村的一户人家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暂住在滑县道口镇的王某。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四)2015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王中轩在滑县桑村乡某村一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门口停放的一辆粉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被盗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中轩、邵保军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甘某1、甘某2、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收,归案情况说明,邵保军前科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出示了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保军、王中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保军、王中轩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邵保军、王中轩驾驶红色100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甘吕邱村窑厂西侧,将甘某1停放在路边的青色龙迈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被抓获,被盗电动车现已起出发还被盗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邵保军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当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中轩供述证实2016年8月1日8时许,自己给邵保军说让他骑摩托车带着出去转转,弄两毛钱花花。后邵保军带着我从邵保军家出来走省道307从滑县桑村乡路过濮阳县渠村乡到海通乡甘吕邱村南木材场旁的水泥路上向西走。当我们走到该村窑厂西300米处时看见路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旁边没人。我给邵保军说咱把电动三轮车弄走吧,邵保军说弄走呗。然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把电动三轮车撬开,邵保军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我骑着电动三轮车跟着回邵保军家,把三轮车放在邵保军家过道下面了。下午我们去看路时在金德村玉米地里被抓住了。2、被告人邵保军供述证实2016年8月1日早8时许,王中轩给我说让我骑摩托车带着他转转,弄二毛钱花花。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王中轩从家出来走省道307从滑县桑村乡路过濮阳县渠村乡到海通乡甘吕邱村南木材场旁的水泥路向西走,当行至该村窑厂西300米处时,王中轩下车,我骑摩托回家了。后王中轩骑回家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了我家过道下面。3、证人甘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上午,我骑电动三轮车去窑厂西农田里干活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窑厂西门口,10时许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两个偷电动车人的体貌特征及交通工具,当天下午将偷电动车的人抓住了。2015年以4000元价格在渠村乡百仓三轮车销售点买的,青色龙迈牌。4、证人甘某2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偷电动三轮车人的体貌特征及交通工具,2016年8月1日13时许,我们发现这两个人后将他们抓获。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邵保军前科刑事判决书、滑县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滑县公安局对邵保军拘留证、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电动三轮车藏匿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售后服务卡、所骑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5年秋,被告人王中轩窜至滑县桑村乡某村趁四周无人先后将停放在农户门口的一辆绿色爱玛、一辆粉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所盗车辆销售给王某。案发后被盗绿色爱玛、粉色捷马电动自行车起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400元、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中轩供述证实自己的小名叫小三。2015年收秋前某日晚,我在滑县桑村一村庄转悠,在一农户家门口发现一绿色的电动自行车,当时四周无人我就将电动自行车偷骑走了。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先是回到我家,我就给“XX”打电话联系问她要电动车不。“XX”到我家后将电动车骑走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同年秋某日晚,我再次闲逛时在桑村一个村发现一辆粉色电动车,也是趁四周无人将该车骑回我家。同样卖给了“XX”。“XX”真名我不知道,我曾让她与我一起生活,她要电动车,我就偷了给她。经出示王某照片,王中轩认出她就是“XX”。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秋某日晚,“小三”给我打电话说弄了辆电动自车让我骑,我去后给了他300元钱骑回来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这辆车上的锁是坏的,没钥匙,任何一把钥匙都能打开。一个月后的晚上,“小三”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骑一辆电动车,我去后以500元的价格从他那骑走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具体啥牌子记不清了。我怀疑他偷的,因为特别便宜。3、辨认笔录及照片模板证实经王某对不同年龄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的王中轩就是“小三”。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爱玛电动车价格为1400元,捷马电动车价格为1200元。5、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2017年3月22日证明证实2016年5月15日,根据群众举报在王某位于滑县城关镇土产街租住楼下起获绿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同年5月17日王某主动交出粉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以上两辆电动车王某均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另有:王某收购电动自行车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证明,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及老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王中轩在307省道旁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只有被告人王中轩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保军、王中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保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盗窃罪数罪并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邵保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邵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折抵刑期6个月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中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商亚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