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332号原告:于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金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于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金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以×××、蒙DA5**大绿本作为抵押,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金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以蒙DA5**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并为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