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军诉寇向波、西安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西安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寇向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年373号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西安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党。被告:寇向波。原告张军与被告西安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寇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被告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党、被告寇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其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研发生产基地2号厂房刷防火涂料,工程地点为保税区,结算方式为按钢结构展开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7元,尾款不能超过2016年1月25日以前付清。刷防火墙涂料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工程量为8600平方米,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6200元。但第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662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要,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向第一被告催要,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00元及利息3066.2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冒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我公司已把工程分包给寇向波,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最高法相关解释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事实;3、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4、原告诉请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寇向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里面要扣除原告的回扣,剩下的也就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军与被告寇向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冒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2号厂房刷防火涂料,工程地点为保税区,结算方式为按钢结构展开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7元,尾款不能超过2016年1月25日以前付清,刷防火墙涂料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工程量为86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46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寇向波分两次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66200元未支付。另查,被告寇向波与被告冒源公司签订了《西安冒源节能科技研发生产基地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寇向波将该合同中研发生产基地2号厂房刷防火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军,庭审中二被告确认双方已对所签订合同中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0万元,被告冒源公司已全部支付于被告寇向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西安冒源节能科技研发生产基地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厂房结算单、报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寇向波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厂房刷防火涂料分包给原告张军,原告张军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寇向波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寇向波以原告给他人回扣为由拒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寇向波签订合同中约定尾款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为2493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316天,66200×4.35%÷365×316=2493元)。被告冒源公司已向被告寇向波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被告冒源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工程款66200元、利息2493元,合计68693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要求被告西安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766元,另766元由被告寇向波负担,被告寇向波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古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