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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正平与李明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平,李明虎,XX,朱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5号原告:邵正平,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虎,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XX,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朱长俊,男,194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邵正平与被告李明虎、张明、朱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将被告张明变更为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李明虎、朱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明虎因工程建设需要,由被告朱长俊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及还款期限,被告朱长俊对借款作担保。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长俊支付了此前的利息,此后本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明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实际只拿到7万元,故应只归还7万元及利息。被告朱长俊辩称,原告及被告李明虎所述属实,愿意归还3万元及利息。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正平与被告朱长俊是亲戚,被告李明虎在涟水从事工程建设,因缺少资金,经朱长俊介绍,被告李明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李明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在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被告朱长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明虎收到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朱长俊3万元,朱长俊亦向李明虎出具了借条。原告在交付款项时,扣除了借期6个月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款项88000元,被告李明虎、朱长俊亦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分担了相应利息。2015年春节前,李明虎给付朱长俊1200元,用于支付原告利息,因李明虎未能按约定付清其余款项,朱长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此前的全部利息,并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注明“此前利息已付”以及“月息2分5”的内容,但朱长俊未能说清实际所付利息数额。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明虎、朱长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为证。被告李明虎主张其给付朱长俊款为4200元,但因朱长俊予以否认,李明虎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朱长俊自认数字为准,其他事实双方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虎按实际借款7万元、朱长俊按实际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朱长俊对李明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应对李明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明虎、朱长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表异议,但李明虎主张其现已与XX离婚,该借款与XX无关,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XX与李明虎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李明虎陈述,经本院查询得知,李明虎与XX于2015年5月4日在阜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到债务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明虎、朱长俊对原告要求其按实际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不表异议,但因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故出借数额应按实际交付数额88000元计算,被告李明虎亦应按实际所得数额61600元、被告朱长俊按实际所得数额26400元作为借款金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XX虽现与被告李明虎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应对李明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5年3月24日前利息已经支付,现亦同意仍按此利率自此日期次日起计算尚欠利息,该利率未超出规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正平支付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朱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正平支付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朱长俊对被告李明虎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虎负担805元,被告朱长俊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