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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谢同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同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如皋市磨头镇刘岱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谢同俊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7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同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同俊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皋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场北岗亭门口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同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谢同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同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丁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驾驶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谢同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同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谢同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同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同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同俊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同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