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某与韩某、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韩某,左某,王某,张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4号原告:武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左某,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韩某、左某、王某、张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韩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繁成、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韩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是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并且结算过一次利息。被告温某与被告韩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左某、王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韩某、温某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中其本人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此笔借款五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韩某、左某、王某、张某、温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韩某、温某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20000元借条,且结算过一次利息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提举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左某、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左某、王某、张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