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崔文成与刘昌伟、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成,刘昌伟,沈丽,宁夏中卫市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756号原告:崔文成,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晁红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3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昌伟,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1日,中专文化,工程实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沈丽,女,汉族,生于1994年11月23日,大专文化,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库,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宁夏中卫市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牛金山,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崔文成与被告刘昌伟、沈丽,第三人宁夏中卫市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成及委托代理人晁红祥,被告刘昌伟、沈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库,第三人的负责人牛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19000元;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家园小区21-3-202号房屋出卖给二被告,房屋价款34.6万元,建筑面积94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92.41平方米为准,差额不找。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保证金2万元,其中10000元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给原告支付购房款32.7万元,��原告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被告仍然拒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第三人在二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介服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但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2.41平方米,中介公司(本案第三人)说他们处理,但也没有处理。房屋价格为34.6万元,被告总共向中介公司交款344700元,被告现在欠原告6000元房款未付。被告只和原告见了一次面,所有手续都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被告将购房款全部交给中介公司了,中介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多少购房款,被告不清楚。被告现在同��向中介公司支付6000元。被告买房子时,原告说所有的家具都带着,原告交房时将电视、抽油烟机、茶几拉走了,后来原告又拉回来了。同意按照房屋面积92.41平方米计算支付所欠购房款。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说的房屋建筑面积是94平方米,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实际面积为92.4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小了。但双方约定房屋面积小和价款没有关系,双方认可了。被告买房交了20000元保证金,4700元中介费。其他的钱付了317000元,现在房款差19000元。被告交给第三人的保证金10000元,第三人没有给原告支付,第三人同意将被告交的1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6000元中介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提交的收据2份是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第三人对2份收据没有异议,该收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家园小区21-3-202号房屋出卖给二被告,房屋价款34.6万元,建筑面积9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保证金2万元,其中10000元为定金,除定金外剩余购房款为33.6万元。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面积为92.41平方米,第三人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在合同上补写了”该房屋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差额不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第三人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收取房屋定金10000元。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给原告支付购房款31.7万元。原告收到32.7万元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向其交付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打开并入住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下欠的购房款19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给原告支付。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将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保证金1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崔文成与被告刘昌伟、沈丽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原告支付购房款32.7万元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被告已经入住了购买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总价款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4.6万元支付购房款;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但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2.41平方米,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购房款的总价。虽然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小于实际面积,但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现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第三人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合同上添加补充内容,确定该房屋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差额不找。该补充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故涉案房屋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4.6万元计算。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7万元购房款,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收取购房款33.7万元。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900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提出按照房屋实际面积92.41平方米计算房屋价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二被告所欠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伟、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崔文成购房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刘昌伟、沈丽负担50元,第三人宁夏中卫市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