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何庆国与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蔡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国,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蔡敏忠,霍绮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08号原告:何庆国,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幸福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敏忠。被告:蔡敏忠,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霍绮苹,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庆国与被告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金玫瑰公司”)、蔡敏忠、霍绮苹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后,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谭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玫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忠、霍绮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玫瑰公司、蔡敏忠向原告何庆国支付借款30097元及违约金【从还款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14367.4元(30097元×726天÷365天×24%/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金玫瑰公司向原告何庆国购买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10月,被告金玫瑰公司拖欠货款30097元,原告何庆国多次向其催讨后,被告蔡敏忠于2014年10月15日以其个人名义签下《借款借据》,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届满时,以个人现金全额一次归还。原告何庆国认为,原、被告之间曾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以《借款借据》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告蔡敏忠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的《借款借据》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据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何庆国认为被告蔡敏忠与霍绮苹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产生,故申请追加被告蔡敏忠的配偶霍绮苹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霍绮苹作为被告与被告蔡敏忠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蔡敏忠、霍绮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庆国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送货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705674、0705676),借款借据,本院将包括上述证据材料的应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案尚无反驳该些证据材料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何庆国于开庭时提供的送货单(编号为:0705679),因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庆国曾于2014年间供应货物给被告金玫瑰公司。原告何庆国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6日,货款分别是2249元和435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蔡敏忠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何庆国存执,其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蔡敏忠(身份证号:)向出借人何庆国借款人民币叁万零玖拾柒元正(¥30097.00)元。借款期叁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以部分现金支付加网银转账转入指定账号农行卡号62×××70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一次性归还给借人。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此据借款人:蔡敏忠2014年10月15日。”另查明,被告霍绮苹与被告蔡敏忠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敏忠是被告金玫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何庆国诉称中陈述的原告何庆国与被告金玫瑰公司之间原来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和原告何庆国提供的送货单据,应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何庆国关于原告何庆国和被告蔡敏忠结算被告金玫瑰公司结欠的款项而后由被告蔡敏忠出具《借款借据》对结欠的货款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下来的主张,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抗辩,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何庆国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但是,由于本案并无被告金玫瑰公司与原告何庆国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而仅是被告蔡敏忠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的金额等内容,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金玫瑰公司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应如何认定;二、被告蔡敏忠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霍绮苹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金玫瑰公司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的问题原告何庆国和被告金玫瑰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或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何庆国应履行提供货物给被告金玫瑰公司的义务,被告金玫瑰公司应如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案中,原告何庆国已提供了货物给被告金玫瑰公司,而收到本院发出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以及原告何庆国提供的起诉状、证据材料等之后,被告金玫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蔡敏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金玫瑰公司应对其未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何庆国关于被告金玫瑰未支付尚欠的货款、蔡敏忠与原告何庆国结算得出欠款金额30097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金玫瑰公司作为买方,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何庆国。被告金玫瑰公司没有在收货时付款并欠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金玫瑰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何庆国关于要求被告金玫瑰公司支付价款30097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因并无证据能证实被告金玫瑰公司与原告何庆国达成清算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原告何庆国关于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何庆国本案中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没有早于交货时间及结算时间,故对于原告何庆国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关于被告蔡敏忠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蔡敏忠作为被告金玫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借款借据》的形式确认其个人向原告何庆国支付该30097元,属于自愿的债务加入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何庆国主张被告蔡敏忠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霍绮苹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玫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案款是金玫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并非因为借贷而形成的被告蔡敏忠与霍绮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本案并无证据能证实霍绮苹自愿加入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何庆国关于要求被告霍绮苹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买方金玫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被告蔡敏忠自愿的债务加入,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原告何庆国要求被告霍绮苹承担责任,则缺乏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蔡敏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庆国支付人民币300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1元,减半收取计455.81元,由原告何庆国负担55.81元,由被告佛山市金玫瑰卫浴有限公司、蔡敏忠连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