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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继坤与王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坤,王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04号原告:肖继坤,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帆,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继坤和与被告王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王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施救费、定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107712.4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11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8月11日下午12时30分许,被告王帆驾驶临时牌号为浙C×××××号轿车,沿温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国光大厦地段时,过窨井盖发生颠簸车辆方向失控,致使车辆前部与同向右侧原告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驶入路边绿化隔离带,左侧又与绿化带中的路灯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手机、戒指、衣裤和绿化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王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耳外伤、皮肤裂伤、耳廓感染等,后经多次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耳外伤、左耳廓畸形,遗留左耳廓部分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该临时牌号为Cxxxxx号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施救费、其他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各项赔偿金额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7933.77元。被告王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承担未以合理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确定的医疗费为7933.7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88元,具体为51719元/年×30天=4250.8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温州当地大多务工人员在私营企业就业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72元/年,酌情确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20元。故本案的误工费确定为120元/天×30天=3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25.44元,具体为51719元/年×15天=2125.44元。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确定为每天95元。故本案护理期为为95元/天×15天=142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具体为30元/天×15天=450元。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00元、手机损失3200元、戒指损失28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由认为由侵权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王帆,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帆承担。8、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840.4元。被告对交通费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已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包括救护车费)。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具体为43714元/年×10%×20年=87428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耳廓缺失的测量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其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现场测量耳廓缺失未达10%为由,认为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而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现场测量耳廓的过程及方式方法的合规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为依据,被告抗辩理由不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1、定损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参与定损,不应产生定损费,且原告的定损费用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肇事车辆皖S×××××货车已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王帆已垫付赔偿款11000元。原告总计损失116740.7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王帆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王帆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王帆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应剔除司法鉴定费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933.77元、营养费450元,共计8383.77元,超过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8383.77元。原告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5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98053元(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施救费103元、车辆损失2200元、手机损失3200元、戒指损失2841元,超过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6344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8383.77元+98053元+2000元+6344元=114780.77元。被告王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扣除自行承担的鉴定费1960元,剩余款项11000元-1960元=904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14780.77元-9040元=105740.77元。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肖继坤赔偿款105740.77元。二、驳回原告肖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肖继坤负担27元,由被告王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据2: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书、救护车票据、施救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损失确认书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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