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登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登伟,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登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登伟在本市攀钢医院骨科住院病房4楼12病室,盗走苟某放于该病房内48号病床床头的咖啡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79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登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登伟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登伟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登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登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登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苟某的损失人民币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