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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01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万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旭东,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曾志辉,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熊维峰,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邹琼兰,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熊蕾,女,汉族,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熊雯,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旭东、曾志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即利息9458.89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罚息,并以新增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余旭东、曾志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9458.89元以及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余旭东、曾志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9458.89元以及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余旭东、曾志辉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112014年01个借字第0534-4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旭东、曾志辉提供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提款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和还款,贷款月利率为9‰。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对余旭东、曾志辉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余旭东、曾志辉一次性发放了5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余旭东签订合同编号为03112014年01个借字第0534-4号《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旭东提供借款为5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八十,月利率为千分之9.0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五十计收借款人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加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在签订《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日,贷款人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保证人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签订了合同编号:03112014年05字个借保字第0534号《联合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各成员发放的联合保证贷款,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向借款人成员发放的贷款金额累计不超过30万元。单笔贷款额、用途、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该联保合同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联保体成员熊维峰、余旭东、熊蕾、熊雯在该联保合同签字并捺印。同时,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向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出具了《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03112014年05字个借保字第0534号)联保合同中联保体各成员在你行(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联保体各成员《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联保体各成员《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六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9日,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向被告余旭东(账号:03111100000093516)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余旭东与曾志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熊维峰与邹琼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商业银行联合保证合同》、《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结婚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余旭东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商行柏杨西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余旭东、曾志辉支付借款的义务,而余旭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余旭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9458.89元以及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余旭东、曾志辉应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所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以及《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六被告应承担联保体各成员《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就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代为偿还后,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余旭东、曾志辉行使追偿权。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东、曾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9458.89元以及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为止)。二、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86元,由被告余旭东、曾志辉、熊维峰、邹琼兰、熊蕾、熊雯负担。审 判 长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凌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成征帆人民陪审员汪霞人民陪审员邹代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凌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102民初400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03073544。负责人:万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雯,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908210725。被告:熊维峰,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08255771。被告:邹琼兰,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107250722。被告:熊蕾,女,汉族,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9206300720。被告:余旭东,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488号24幢5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003262032。被告:曾志辉,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488号24幢5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201156329。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熊雯、熊维峰、邹琼兰、熊蕾、余旭东、曾志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成征帆人民陪审员汪霞人民陪审员邹代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凌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102民初400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03073544。负责人:万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维峰,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08255771。被告:邹琼兰,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107250722。被告:熊雯,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908210725。被告:熊蕾,女,汉族,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1号15幢2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9206300720。被告:余旭东,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488号24幢5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003262032。被告:曾志辉,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488号24幢5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201156329。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雯、熊蕾、余旭东、曾志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熊维峰、邹琼兰、熊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成征帆人民陪审员汪霞人民陪审员邹代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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