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卫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郯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266号原告郑卫朋,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郑城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地址:郯城县郯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7132286841116G。法定代表人毛青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卫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郯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修车款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408773号车牌号鲁QM7M**家用轿车于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85916元。2016年9月16日20时许,原告将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振兴东路水镜园小区内,次日8时许,发现该车左前侧被不明原因损坏,原告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查到破坏人的线索和证据。后原告才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原告公司委托案发地的人保公司对车辆进行核损并安排原告到案发地的4S店维修,费用为12800元。后案发地人保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郯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事故经我公司调查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其车损坏的时间在2016年9月16日之前,可能是2016年9月13日,不能排除酒驾和他人无证驾驶的可能性。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案件接办回执单用于证明其出险并报警无法找到第三人。该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回执单记录的车辆损坏的时间与原告后来所说的时间不一致,存在虚假描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在报警时单方陈述且与原告在后来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该地点为事故现场。2、原告提供的保险标的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124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次事故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损失确认书,该损失确认书非本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车损维修票据,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124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原告公司免赔范围。4、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有驾驶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所述被告调查,原告车辆损坏的时间早于原告所述的损坏时间。不能够排除酒驾及他人无证驾驶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述3、4证据不足证实原告所称保险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1、2016年10月5日被告对原告郑卫朋进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报案时,存在虚假描述,不能够排除酒驾或者他人无证驾驶的可能性,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完全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出险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因为是双方约定的是无现场赔偿,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报案的时间长一点晚一点均不是问题,关键是找不到第三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原告个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被告委托上海竟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咨询公司是否有资质是个问题,没有资质的公司是不能调查的,调查车辆运行轨迹的是国家公安机关,该调查行为是违法的,况且报案时间并不是车辆正在运行,而是停放在水镜园小区,本案原告并没有虚假陈述,制造假案。按照双方所定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特约险,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调查机构,法律没有授予其相应权限,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郑卫朋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办回执单能够其参与保险的车辆受损,但其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情况前后陈述也不一致,所以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车辆损坏属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应该赔付的保险事故。虽然原告也提供了保险标的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单据,但确认书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卫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郑卫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