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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文斌与被告张俊玲、吴英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斌,张俊玲,吴英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954号 原告:闫文斌,男。 被告:张俊玲,女。 被告:吴英绮,又名吴英奇,男。 原告闫文斌与被告张俊玲、吴英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玲、吴英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要求被告张俊玲、吴英绮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张俊玲、吴英绮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向闫文斌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后,张俊玲、吴英绮至今未还。 张俊玲、吴英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俊玲、吴英绮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张俊玲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共向闫文斌借款30万元,吴英绮于2015年12月30日向闫文斌借款1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人就此分别向闫文斌出具了借条。后张俊玲、吴英绮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闫文斌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庭审中,闫文斌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张俊玲向闫文斌借款30万元,吴英绮向闫文斌借款10万元属实。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俊玲、吴英绮应当共同归还闫文斌借款4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文斌主张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俊玲、吴英绮应归还闫文斌借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玲、吴英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闫文斌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俊玲、吴英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小亭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薄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