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绍嵊邦贸易有限公司,王亚云,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5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993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华娟,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8640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巷。法定代表人: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绍嵊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2871-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19号6-14室。法定代表人: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亚云,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竺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绍嵊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嵊州市。本院在执行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绍嵊邦贸易有限公司、竺军、王亚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844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市绍嵊邦贸易有限公司、竺军、王亚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