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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慎伟与余剑春、常州市宇峰车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慎伟,余剑春,常州市宇峰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10830号原告刘慎伟,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剑春,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常州市宇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村。负责人薛建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慎伟诉被告余剑春、常州市宇峰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慎伟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慎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